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抽查监督,是指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职责,依法对社会组织登记注册、内部治理、开展社会服务、遵守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抽查,并依法进行处理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条 在本市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的抽查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抽查监督的组织与实施
各级社会组织抽查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负责。
第六条 开展社会组织抽查监督工作时,登记管理机关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等参与监督。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每年按照上一年度末登记在册的社会组织总数不少于5%的比例,对社会组织进行抽查监督。
第八条 社会组织有以下情形的,登记管理机关在开展抽查监督工作时,应当将其列入本年度抽查监督名单:
(一)被行政处罚或其他部门移交需查处的;
(二)未提交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重大事项报告的;
(四)因违法违规被信访、投诉、举报,登记管理机关有记录且查证属实的;
(五)违法或者不当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六)登记管理机关在监管中发现可能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七)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不满一年的。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确定的本年度抽查监督名单不足上一年度末登记在册社会组织总数5%的,不足部分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社会组织登记证号等信息,采取随机摇号方式确定。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确定的本年度抽查监督名单超过上一年度末登记在册社会组织总数5%的,不再采取随机摇号方式增加抽查监督名单。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实施抽查监督时,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按照规定办理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备案手续;
(二)是否制定以章程为核心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按章程开展内部治理,是否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是否按照章程进行换届工作;
(三)社会组织自成立登记之日起1年内是否开展活动;
(四)是否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
(五)是否按规定进行信息公示和重大事项报告;
(六)财务状况,包括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进行财务管理,以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等有关情况;工资福利、行政办公支出及公益事业等财务支出和收入来源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七)是否开展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八)是否有涂改、出租、出借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行为;
(九)是否有侵占、私分、挪用社会组织资产或所接受捐赠、资助财物的行为;
(十)是否有其他违反社会组织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实施抽查监督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依法合理确定新的检查内容。
第十一条 自社会组织被抽查监督完成之日起1年内,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就同一检查内容对其开展检查工作。
获得3A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自获得评估等级之日起1年内不列入抽查监督名单;获得4A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自获得评估等级之日起2年内不列入抽查监督名单;获得5A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自获得评估等级之日起3年内不列入抽查监督名单。
社会组织有新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出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本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开展社会组织抽查监督工作时,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到社会组织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也可以实行书面检查。
第十三条 采取现场检查方式抽查监督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及登记管理机关开具的抽查监督通知书。现场检查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现场查看。重点检查被抽查社会组织有无涉嫌违法违规的情形;
(二)检查资料。可要求被抽查社会组织现场提供与检查有关的资料;
(三)询问访问。检查中发现有问题的,可以通过询问被抽查社会组织工作人员、访问其服务对象等方式了解情况。
(四)记录检查情况。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如实记录被抽查社会组织基本情况、抽查情况、现场处理情况,由检查人员和被抽查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在场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被抽查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在场工作人员拒不签字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五)提出处理意见。现场检查发现问题的,视情形责令限期改正;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处理意见应当记录在现场抽查记录表中。
检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现场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监督的社会组织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检查人员少于2人的;
(二)检查人员无法出具有效执法证件和抽查监督通知书的;
(三)检查人员姓名与抽查监督通知书不符的。
第十五条 采用书面检查方式抽查监督的,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通知。按照本办法规定,将检查内容、所需材料及报送方式、报送限期、收件人、联系人等信息书面通知社会组织;
(二)记录检查情况。制作书面抽查记录表,如实记录社会组织基本情况、抽查监督情况;
(三)提出处理意见。检查发现问题的,责令限期改正;发现社会组织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开展调查。处理意见应当记录在书面抽查记录表中。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抽查监督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被抽查社会组织发出抽查结果通知书。
第十七条 被抽查社会组织对抽查结果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复查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10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30日内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通过复查发现抽查监督结果存在错误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复查结束之日起15日内予以纠正。
抽查监督结果和复查结果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广州社会组织信息网”或各区民政部门网上公示,并向各相关部门通报。
第三章 相关责任
被抽查监督的社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进行处理:
(一)不在登记核准的住所办公或阻挠登记管理机关和相关部门检查人员进入办公场所检查的;
(二)无法在检查现场提供登记证书、会计账簿的;
(三)无法在检查现场提供与本办法规定的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提供的;
(四)社会组织未在登记管理机关通知的限期内报送材料的。
社会组织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处理,并通过广州社会组织信息网进行公示。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系统。
抽查监督结果作为社会组织等级评估、具备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购买服务资质认定以及政府购买服务等的重要考量因素。
第二十条 抽查监督中发现社会组织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